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宇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路邊,和朋友飲用啤酒、威士忌、伏特加等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彰化市○○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黃兆鴻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警在醫院於同日凌晨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哲宇之自白、證人黃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萬來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核被告吳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證,智識程度可謂健全,有充分的期待可能性,其明知將在外飲酒,還騎乘機車赴飲,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撞上路旁停放車輛(查無違規之處),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而且肇事情狀離譜,顯見酒醉程度甚深,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別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自小貨車車主無欲對其求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慮被告騎乘之時間、地點,尚非交通尖峰時段路段,危害性稍低,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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