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男四丙○○男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國棟 律師
吳啟孝 律師范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丁○○」之印章壹枚、偽造於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丁○○」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丁○○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二八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作證時,明知博愛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愛計程公司)有於發起人會議中決議委由丁○○統一代刻發起人私人印章,以作為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以及明知自己曾授權丁○○與富春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計程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並將自己保管之「博愛計程車聯誼會」之印章交給丁○○使用,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稱其未授權丁○○代刻私章,亦未將「博愛計程車聯誼會」之印文交給丁○○與「富春計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丁○○被訴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九0三號)作證時明知「博愛計程公司」有於發起人會議中決議委由丁○○統一代刻發起人私人印章以作為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未曾召開上開會議,亦未委託丁○○代刻印章使用。另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以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於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資以行使,而將原為博愛計程公司、「丁○○」名義之「00000000」電話,變更過戶為塔庫希計程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丁○○本人。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三人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偵卷第一0八頁)、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0三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丙○○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以及均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偽造之「丁○○」之印章一枚以及偽造於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丁○○」之印文一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與印文,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