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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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邀被告乙○○(當時名為 陳佩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僅獲分配四百三十八萬零八百零八元,經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利息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本金四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後,尚不足清償本金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及乙○○應分別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函(附分配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份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邀被告乙○○(當時名為陳佩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本院聲請拍賣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清償本金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函(附分配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乙份及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及乙○○自應分別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