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楊珮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不務正業,每天酗酒度日,不但未負擔家用,且還經常向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要錢,原告稍有不從,即遭被告拳打腳踢或出言辱罵,甚至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母子趕出家門,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得已只好搬至姑姑所開設之洗衣店暫住,以求棲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段、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
同住之事實,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三九六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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