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甲○○NG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育有一子林冠宇,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攜子返回越南省親,同年三月四日入境來台,竟未返家,原告至被告越南娘家找人,娘家亦不知其下落,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備尋人,同年九月十六日登報尋人,迄今均無音訊,經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知被告曾於同年八月十日出境,同年九月十八日又入境,現仍在台灣,但行方不明,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是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天 送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她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她的消息,小孩也被她帶走了,也不知道她住哪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攜子返回越南省親,入境後竟行方不明,拒不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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