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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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日二十七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來台同住,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喝酒,酒後大鬧,破壞傢俱、隨地大小便、大聲喧譁,擾亂社區安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原告去電大陸,被告嫌棄原告年紀大,又不喜歡台灣之生活,表示不願再來台,並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之父 許執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已經回去大陸半年多了,被告很兇,喝酒後會毀損傢俱還會毆打原告,她回去大陸後就不來了,我們有打電話問她,她說她不要來了,她說在大陸有交男朋友,她同意離婚。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王庄證 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已經回去大陸半年多了,她脾氣不好,她酒後會打原告,她回去大陸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她在大陸有交男朋友,說要我們辦離婚以後把資料寄給她各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出入境紀錄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再來台,並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