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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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丙○○、甲○○,兩人皆已成年。兩造迄今長達十餘年期間均無夫妻實質關係,僅存形式上之夫妻名義,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已失締造幸福家庭之結婚本旨,十多年來,兩造各自生活,毫無交集可言,已生婚姻關係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指稱原告外面有女人,此無稽之詞,被告應提出原告與第三者有所通姦行為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缺乏具體證據之情況下一再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並將此錯誤認知灌輸兩造所生之長子丙○○、次子甲○○,絲毫不聽原告說明解釋,使原告精神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已而離家,至今已達十七、八年。未料開庭之際,被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云云,因而原告無從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
(三)自原告離家出走後,與被告均各自生活,不曾互相聞問。甚於清明節掃墓及次子甲○○結婚見面時,彼此間均未交談,亦未曾點頭招呼,更未互留電話、地址,顯見兩造均無與對方交談之意願,感情已至情斷義絕之地步。兩造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主觀認知,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小孩還小時原告即拋棄被告母子,沒有負擔任何費用,他沒有資格說離婚。
(二)原告是因為女人而離家出走,這是事實,他父親當時在世時還氣得罵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外面有女人,使原告精神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證稱:「...,我父親從我國二或國三時,大約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就離家出走,據我所知,當時因為父親外遇的問題,跟媽媽吵架,他就整理東西離家出走,一去不復返,...」「(你如何知道爸爸有外遇?)因為父母親在吵架時講的,媽媽也有接到對方女子的電話,在電話中和對方吵起來」「(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爸爸有與該女子有通姦行為?)我沒有親眼目睹他們有通姦行為,但是我有聽到電話媽媽和對方女子在吵,是對方打電話過來,媽媽接的」等語。按原告離家之時,丙○○已年滿十五、六歲,就讀國中二、三年級,已具相當之是非辨別能力,其就父母為何不合、吵架之原因,應有所知悉,是其證言應可採信。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惟該女子既知兩造住處電話,又敢打電話與被告爭吵,至少可見原告與該女子過從甚密。被告身為妻子以此質疑原告外面有女人,難謂無稽。
(二)原告自離家出走後,一去不返,棄被告母子於不顧,未曾關心及提供生活費,迄今已逾十四年,此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證稱:「(爸爸有沒有跟你們一起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就離家出走,據我所知,當時因為父親外遇的問題,跟媽媽吵架,他就整理東西離家出走,一去不復返,從此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提供我們母子任何生活費,我高中時就自己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學費。」「(爸爸離家期間會不會打電話或回家探視你們?)我沒有接過電話,也沒有遇過」「(爸爸都沒有提供生活費?)都沒有,我從高中時起就自己賺錢花用,我們家的經濟狀況都是我一手建立的」;兩造之次子甲○○證稱:「爸爸和媽媽沒有住在一起,時間我記不得了,應該有十幾年沒有住一起,當時我還小,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從父親出去後就都沒有回家,我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我記得有一次,我們半年搬了四次家,當時我讀松山的留公國中快要畢業了,所以就寄住三伯父家讀到國中畢業,那時父親有斷斷續續拿錢給三伯父轉交給我作生活費,大概就是幾千元,但是他沒有拿錢給媽媽和哥哥」等。原告亦自承:自從原告離家後未曾告知被告母子其住處,亦未曾按時或不定時寄錢返家,其只跟三哥、大姊有聯絡,其兄姊亦不知原告住何處等語。按原告自離家後未告知被告及子女之行址,即使原告與之有聯絡之兄、姊亦不知其下落,顯見原告離家出走後刻意隱瞞其行蹤,別有用心。如原告僅因不堪被告誣指其外面有女人而負氣離家,當可光明磊落生活,並無隱瞞行蹤之必要,原告非但刻意隱瞞行蹤,且置兩名年幼子女生活於不顧,自離家後音訊全無,未曾返家或電話關心,更未曾提供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一人苦撐,致長子就讀高中時即需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學費。原告如有絲毫家庭責任感,豈會因與被告賭氣而牽連無辜之子女,原告所為已達拋妻棄子之地步。由此益見證人丙○○所稱原告有外遇問題,與被告吵架後離家出走等語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迷戀女色離家出走,拋妻棄子為真,其所辯不堪被告誣指其外面有女人而負氣離家云云,顯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自從其離家出走後,與被告均各自生活,不曾互相聞問。甚於清明節掃墓及次子甲○○結婚見面時,彼此間均未交談,亦未曾點頭招呼,更未互留電話、地址,顯見兩造均無與對方交談之意願,感情已至情斷義絕之地步。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兩造之子丙○○、甲○○證述在卷,惟兩造婚姻破裂而難以回復,係因原告迷戀女色拋妻棄子所致,原告未能反躬自省,反以此指責被告不願與之交談、互動,實乃倒果為因,洵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稽。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造彼此各自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逾十四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於難以維持之情形,係因原告迷戀女色拋妻棄子之行徑所致,被告並無何歸責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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