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DJ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印尼籍之被告在印尼結婚,同年十月底
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趁原告不在之際,竊取原告家中之金飾、現金後,私自離家返回印尼,並就此一去不回。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證據:提出兩造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華簽證資料,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並有自印尼來台與伊同
其提出兩造復本院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警署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