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之販賣檳榔、香菸之貨櫃屋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擺放其中,甲○○負責經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同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貨櫃屋內),連續多次以上揭電子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兌換分數,再以積分押注,而與機台對賭,如押中,賭客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由機台沒入,歸甲○○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對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一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麗 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係連續賭博犯行,惟其漏論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竟仍惡性不改,再為本件犯行,至為可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機具一台,每日營業額約二百元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麗變異體(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一千一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