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應不得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蘆洲市○○○道往二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民族路四二二巷八二弄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正確辨識路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車前由丙○○所騎乘後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二二一號重機車,致丙○○、丁○○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腳、左足裂傷、左肩鈍挫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鈍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點處理車禍事宜,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告訴人丙○○、丁○○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⑻現場照片共十四幀。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