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
被告在福建省漳州市結婚,婚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同年四月中旬即趁機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打聽找尋,但迄仍未有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證據:提出
警察局永和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
年四月間即趁機離家出走,迄仍行蹤不明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