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號第二九四○號)遷讓並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百三十九(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建號二九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得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暨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係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房屋等語。
㈡被告實際上已經跑路了,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員工所使用,現在占有人願意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九十三年契稅繳款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網路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九十三年契稅繳款書一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網路登記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稽。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雖然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依原告所陳稱被告早已跑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員工所使用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顯然被告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查封時,當時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陳素卿 ,有查封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足考,嗣因該成立於抵押權之後之租賃契約影響抵押物之拍賣價格,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後,由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三六○三號通知除去被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間之上開租賃關係,而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拍賣,再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因此,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原本就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亦早已經執行法院除去。依上所述,被告顯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