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渠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行來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且係中華民國國民,是有關本案所涉兩造婚姻效力之爭議,自應依吾國民法之規定,應屬至為明白。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三年六月八警署資字第○九三○○九二五八二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兩造既為夫
妻,而被告又無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