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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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榮
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秋榮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秋榮原名甲○○,其係乙○○○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秋榮有長期酗酒習慣,並多次於酒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復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乙○○○住處,於酒後,以拳頭及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紅腫壓痛之傷害,又蘇秋榮並經常於酗酒後,出言以「三字經」辱罵乙○○○,對 蘇李阿桃 長期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蘇秋榮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經蘇秋榮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蘇秋榮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右揭乙○○○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檳榔汁吐向往乙○○○及以嚼食過之檳榔渣擲向乙○○○,且以三字經「幹你娘」及「討客兄」、「眾人幹」等行為及穢語侮辱其母乙○○○(蘇秋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對乙○○○施以騷擾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蘇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告訴人乙○○○前址住處以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檳榔汁吐向告訴人,且以檳榔渣擲向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背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故意,並辯稱:其未曾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綦詳。查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法寄存所,該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卷屬實(參見該卷第一八頁本院送達證書),故該保護令依法於寄存於前開警察機關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從而,被告否認收受該保護令,洵非足取。
四、次查,被告以上揭侮辱行為違反本院右述保護令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現場照片二幀可稽,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無異,堪予認定。綜觀上情,被告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於不特定人可觀見之地點,以吐檳榔汁、丟擲檳榔渣及不堪入耳言語侮辱告訴人,顯係故意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不思尊親人倫,僅因口角即以極為不堪之言語及舉止侮辱其母,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不追究其侮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以前詞及舉止侮辱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有提起告訴之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屬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論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施公然侮辱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二種犯行,但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被告觸犯之罪名,惟該部分既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當庭撤回侮辱部分之告訴,則本院自毋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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