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九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著手實行拆卸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避震器上之鎖套,惟尚未得手,即為 胡崇浩 透過社區錄影監視器發覺,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六角扳手九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證人胡崇浩之指證。
⑶被害人乙○○之指述。
⑷攝得被告著手行竊之社區錄影監視畫面列印相片。
⑸扣案之被告所攜帶行竊之六角扳手九支。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著手行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顯有未洽),辯稱:伊僅想竊取前開機車零件,但尚未著手即被人發覺云云。
⑵惟被告已下手行竊,持扣案扳手撬弄前開機車之事實,已據證人胡崇浩指證歷
歷,且有攝得被告著手行竊之社區錄影監視畫面列印相片存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欲拆卸竊取前開機車避震器鎖套換裝在被告自己之機車上使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八分許,見四下無人,乃持扣案扳手下手拆卸前開機車避震器鎖套等語無何不合,俱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否認已著手行竊,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未遂,未生實害,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欠缺自律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六角扳手九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依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一致之陳述,又屬被告攜帶行竊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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