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毒品安非他命(含殘渣)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九三0六七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B四八四五九號)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內容,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六八公克;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七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吸用化學合成藥品之犯罪執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八公克;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及七個塑膠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七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