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73號原告 張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張秀蘭張智欽 、祭祀公業 張逢進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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