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寫簽注單柒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倍數對照表貳張、六合手冊壹本、錄音機壹臺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佐以錄音機做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五元至十元之簽注賭資,在00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週二、四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每一百元之簽注賭資可得彩金五千八百元;若中「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每一百元簽注賭資可得彩金五萬八千元。倘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甲○○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手寫簽注單七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倍數對照表二張、六合手冊一本、錄音機一臺及錄音帶一捲。而甲○○在上開期間內共經營約二十四期,共計獲取營利約二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補充「刑事勘驗筆錄一份」,且刪除「傳真機、計算機各一臺」之扣案佐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居處原雖
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曾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及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賭博犯行;⑵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未逾三月,所得營利約二萬元之涉案情節;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手寫簽注單七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一張、倍數對照
表二張、六合手冊一本、錄音機一臺及錄音帶一捲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手寫簽注單七張部分固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為據,認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一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手寫簽注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該簽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手寫簽注單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本件被告即亦另以此種方式存證),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即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至於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一臺固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略以: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係伊做直銷所用,本件賭博賭的金額不大,用不到這二樣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本院認傳真機之利用聯絡範圍甚寬、計算機之利用計算範圍亦甚廣,尚非屬專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利用該傳真機及計算機供作賭博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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