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鎮○○路○○○○○○巷○號北側5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其左方有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吳說娥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載 鐘國宏 、甲○○2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之避煞不及,吳說娥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頭即碰撞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葉子板,機車車身並再擺撞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後,彈出翻落在芬草路往西方向路旁稻田,吳說娥、鐘國宏、甲○○等3人亦均彈出落地,鐘國宏因之受有左橈骨、右股骨骨折、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上顎勒福氏第二型骨折、下顎骨聯合體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處多處骨折、水腦等傷害,吳說娥則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年11月4日22時2分許,仍因上述傷勢嚴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暨鐘國宏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被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輛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9頁、第12頁、第15~17頁)。而被害人鐘國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右股骨骨折、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上顎勒福氏第二型骨折、下顎骨聯合體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處多處骨折、水腦等傷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5~8頁);另吳說娥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年11月4日22時2分許仍因上述傷勢嚴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等情,則有該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共計4幀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35頁、第40~41頁)。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持用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相驗卷第23頁)可憑,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
㈣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與被害人吳說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吳說娥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屬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7年4月17日覆議字第09757005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內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鐘國宏、甲○○之受傷及被害人吳說娥之死亡間亦均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因駕駛之過失,致被害人吳說娥死亡及被害人甲
○○、鐘國宏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個過失致死及2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吳說娥死亡及被害人甲○○、鐘國宏受傷之結果,然被害人吳說娥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經濟能力等因素,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乙○○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之時間為95年11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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