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73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8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670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按月共分9期平均攤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縣彌陀鄉南寮村光華巷1弄8號;在價金尚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1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8日將標的物典當予設於高雄市之宏鑫當舖,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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