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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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一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
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其母親 林月敏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查獲。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正信巷二十九號前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且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母林月敏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B二九00四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九六00二一0四五號刑案偵查卷)。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偵卷第三四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證人被告之母親林月敏於偵訊中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親眼目睹被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五)此外,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且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查獲照片三張(含針筒照片一張、查獲照片一張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針孔照片一張)等可資佐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九七0000三七九號刑案偵查卷)。
(六)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七)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三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手法雷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自承係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