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6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 賈淑婉 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分48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繳付8208元,言明車輛使用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5號,於款項未付清前,不得將該機車遷移他處、出賣、出質。 嗣賈淑婉 即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企業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買受後未經裕融汽車公司同意,即擅自將車輛交由女婿 賴志清 使用,並遷移存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地下室,隨於繳付14期款項後,即拒繳付任何款項,致足生損害於裕融企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該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條文,並自同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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