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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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5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分72期償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付10,150元,上開小客車停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地,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間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高雄縣鳳山市之大昌當舖,且自95年5月5日即第4期起,即不依約按時還款。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7日另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並依法完成登記,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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