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63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欲購買機車,遂委託 張勝雄 (通緝中)以其名義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昇大機車出租行即 李家福 (下稱昇大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約定分9期給付,繳款期限自95年8月10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需付款3,600元,而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昇大車行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張勝雄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處分,雙方並約定該車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張勝雄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詎張勝雄及甲○○取得該車後,竟未曾給付分文予昇大車行;並因渠等另向直航公司租用車輛,卻因無力繳納租金,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昇大車行所有之機車交予直航公司抵償,致昇大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該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條文,並自同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