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82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4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2萬1648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在貸款本息未付清之前,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94年4月1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訖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詎料甲○○○僅償付前18期之分期款,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拒不繳納第19期以後之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20日擅將上開小客車持向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安當鋪」典當而遷移不明,致債權人台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共70萬5480元之本息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刪除,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