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182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夢華 )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928,936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6,58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3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劉夢華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26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11月間,將該標的物交付予不詳之友人占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8561號公布刪除,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