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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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孟樺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係經訴外人呂孟樺同意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因違規記點逾6點以上而經監理機關吊扣中,仍於96年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呂孟樺,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台18線58.5公里處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於對向車道行駛,由被害人 劉仕偉 駕駛附載被害人 李佩靜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劉仕偉、李佩靜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受益人即被害人劉仕偉之繼承人 劉炎光阮鳳蘭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劉炎光具領;理賠受益人即被害人李佩靜之繼承人 李金燦李陳京 1,501,680元(含死亡理賠1,500,000元及醫療理賠1,680元),並由李金燦具領,因被告係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即被害人家屬並未拋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部分,原告於理賠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賠償,且此項賠償請求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而來,與汽車保險條款除外條款無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之駕駛執照因遺失而申請補發,後因違規記點而遭監理機關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月,惟當時係由伊父、母持誤以為遺失而尋獲之駕駛執照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吊扣事宜,因此,肇事時伊並不知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肇事原因不全然係伊之過失,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當時已侵入伊行駛之車道,伊因煞車不及始發生車禍,況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鑑定委員會認為事證不明而未予鑑定,事故發生之責任不全在伊,如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事故發生雙方均有責任,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該條規定應係法定債權移轉,即係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因此如被害人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自無權利可代位,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刑事庭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依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中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規定之不保事項,並無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定即除外不保,上開約定自可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6年1月1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行經省道台18線58.5公里處,與被害人劉仕偉所駕駛附載被害人李佩靜,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劉仕偉、李佩靜受傷,送醫不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1,500,000元與被害人劉仕偉的法定繼承人,理賠1,501,680元與被害人李佩靜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呂孟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系爭汽車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與被害人後,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經被保險人同意駕駛之被告求償,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㈠、經查,被告對於96年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8.5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因煞避不及,與對向由被害人劉仕偉駕駛附載被害人李佩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導致被害人劉仕偉、李佩靜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於96年9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雖坦承有過失,但否認駛入對向車道始發生事故之事實。惟查,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之掉落物及血跡大都落在被害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上,僅少數跡證掉落於中心線及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足見撞擊點應係在被害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上甚明。次查,證人 李偉誠陳淑玲郭少培 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均一致證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道始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徵諸證人等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自無誣指被告越線行駛之理,況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行駛方向係一下坡路段,且為向右急轉之彎道,再依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時速為50公里之速度,被告於行經上開彎道時,因過彎速度過快不易循原有車道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未侵入對向車道等語,顯難採信。被告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以如上述,而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孟樺,而向原告投保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係訴外人呂孟樺,此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及理賠計算書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及訴外人呂孟樺為男女朋友,亦有二人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可稽,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係經被保險人同意之駕駛人,被告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再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分別於95年6月22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9日,因闖紅燈(右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項經警開單告發並記點,因記點已逾6點以上,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5年11月8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6565B0305裁決書吊扣被告駕駛執照一個月,被告並將駕駛執照委由家人持往監理站執行吊扣處罰,吊扣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4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70005234號函附卷可查,被告於96年1月1日肇事時,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應立即禁止行駛,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肇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駕駛執照係由家人持往監理站執行吊扣,駕車肇事時不知已遭吊扣等語,惟被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7年1月7日行調解程序時已自認「(法官問:相對人(按即被告)的駕照為何會被吊扣?)相對人代理人答:他的駕照被吊扣是比較冤枉,因為違規而被記點,累積到一定點數以上就會被吊扣駕照,當時是因為我的車子去定期檢驗的時候,我請檢驗人員順便幫我繳戊○○的罰單,檢驗人員說罰單是吊扣駕照,所以我將戊○○的駕照拿給檢驗場的人員拿到監理站去吊扣,吊扣的事情我跟我小孩都知道,但是吊扣的期間比較模糊。事故發生當日我及戊○○都以為吊扣的期間已經過了」等語,益證被告對駕駛執照遭吊扣乙事知之甚詳,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肇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款規定相符,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撞擊點係位於被害人車道接近中心線處,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同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1,680元,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840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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