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庚○○(即 林炳煌 之原告己○○(即林炳煌之原告丁○○(即林炳煌之原告乙○○(即林炳煌之原告甲○○○(即林炳煌原告丙○○(即林炳煌之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即林炳煌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5-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有,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被告於民國93年(按為89年之誤)間委託訴外人尚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在比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地號興建中寮至龍崎第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14號新建高壓輸電鐵塔工程時,因施工需道路通行而徵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便道,並約定施工完畢後應回復原狀。惟被告明知施工地點在系爭土地之上方處,於施工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施作,竟未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對位於施工地點下方之系爭土地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竟怠於注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亦未施作護坡即進行施工,經大量雨水沖刷後,於93年間造成系爭土地土方流失及崩塌,致土地上所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9,100元之苦茶樹及檳榔樹毀損。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明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卻違反上開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雖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施作電塔工程,惟其指示尚志公司時未注意上開規定,應有過失。至93年底雖已知有損害,但不知造成損害之對象係何人,後來曾向被告陳情,被告所屬霧峰營業所告知應向竹山鎮公所求償,但亦未或解決,至94年2月間始獲知應向被告請求,所以時效不應該從93年底計算。又近年來風災不斷,系爭土地有繼續崩塌之危險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預為請求防止之必要,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施作擋土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七人1,469,1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5-932地號土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擋土牆並全部負擔施作擋土牆之費用。其施作方式如附圖所示:A─B構築長60公尺擋土牆,C─D構築長60公尺擋土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3月23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施設電塔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尚志公司施作,該工程於89年8月21日完工,並於91年1月4日驗收完畢,於施工過程並未發生損鄰事故,且電塔施工係採深基礎施工,施工時亦未造成鄰地水土崩塌或流失,且被告所施設之電塔施設完成多年,均未見土石流或崩塌,足見鐵塔之施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難認原告所有土地之損害與被告有關,可能係因天災因素所致。又電塔工程係被告發包與訴外人尚志公司,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能證明被告於發包時指示或定作有過失,否則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指示或定作有何過失,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至鑑定報告中指稱係因施設電塔時,設計疏失,違法開闢便道,施工不完善始導致水土流失等語,惟進出電塔之便到於施工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施工時所開闢,或尚志公司所施設,鑑定報告對此顯有誤會。況訴外人尚志公司於施作電塔期間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同意,並支付1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電塔施工完畢後,並出具且切結書證明施工後已將整地復舊,修復道路,水土保持,土方處理完畢等,且日後不得再向尚志公司及被告求償,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竟又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於書狀中及開庭時均稱損害發生時間為93年底,而原告於96年1月25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顯已逾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作抗辯而拒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9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訴訟繫屬中於96年2月4日死亡,而原告等為林炳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告等於96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有,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於96年2月4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被告委託訴外人尚志公司在比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7-315地號興建中寮至龍崎第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14號新建高壓輸電鐵塔工程時,因施工之需而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塔之施設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有無因果關係,如有,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經查,本件經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係因電塔施工時,因開闢施工便道及於電塔處未設置滯洪設施,致位於便道下方之系爭土地發生水土流失,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此有國立中興大學97年2月22日興研字第0970800379號函附鑑定報告可參。而依鑑定報告第4頁及第5頁之衛星相片可知,於電塔施工前系爭土地上方並未開闢便道,而於電塔施工後系爭土地上開即出現便道,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方原已有便道,並未於施工時另行開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鑑定報告已將921地震及颱風等天然災害考量在內,並比較地震及颱風前後電塔及系爭土地土石及植物覆蓋變化,認定以開闢施工便道及於電塔處未設置滯洪設施,為系爭土地發生流失之主因,被告抗辯電塔之施設與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並無因果關係,應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將電塔施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尚志公司,被告為定作人,訴外人尚志公司為承攬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須負賠償責任外,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就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信。再查,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雖認為開闢施工便道及於電塔處未設置滯洪設施,為系爭土地發生流失之主因,然被告於發包電塔工程時曾擬具簡易水土報計劃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乙冊附卷可查,而施工便道於上開水土報持計劃書中並未載明,施工便道究係承攬人尚志公司因施工之便自行施設或因被告之指示始施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施工便道為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原因,即遽認被告就便道之施設須負指示過失之責而負賠償責任。又查,施設電塔工程本身並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此由鑑定報告所附衛星相片中電塔四週土地並未發生流失,僅在便道下方之系爭土地有土石流失情事即可知悉,被告在發包施設電塔工程本身既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即難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雖與電塔施設工程所開闢之便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施作擋土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七人1,469,1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5-932地號土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擋土牆並全部負擔施作擋土牆之費用。其施作方式如附圖所示:A─B構築長60公尺擋土牆,C─D構築長60公尺擋土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