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萬6100元,被告應自94年8月19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分36期清償上述價款,並約定上開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在本件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支付16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18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持往高雄市「億鑫當舖」典當,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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