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上8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因子女監護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環住告訴人頸部,將之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度鳳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