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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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筆貸款自94年12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1萬1,9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被告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繳付6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由其母借款典當,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