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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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林國勝 於民國97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因上訴人未在該路段之阿公店路沿線設置護欄,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導引號誌,該路段復因燈光昏暗視線不良,加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外進行阿公店溪提防護岸維護管理工程,亦未施作施工圍籬,致林國勝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丙○○為林國勝之父,受有扶養費損失35萬635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甲○○為林國勝之配偶,受有殯葬費損失25萬0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上訴人己○○、戊○○、丁○○均為林國勝之子女,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曾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35萬6356元、給付甲○○125萬0690元、給付己○○、戊○○、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路權線邊界上原設置有護欄塊,丁字路口終點處設有號誌燈指引行進方向,號誌燈桿上貼有警示用之橘黑色反光貼紙,且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路段附近設有6盞路燈,正常行駛之人並無誤判前方有路而直衝阿公店溪底之可能,上訴人對該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且林國勝係越過河的堤岸墜河身亡,就公共設施有欠缺者係河川局未在系爭道路之河邊構築堤防,或河川局未在系爭路段設立安全警告或防護裝置所致。又林國勝經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足認林國勝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林國勝為岡山人,對岡山地區路況熟悉,應無誤判路況之理,且該路段為本該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之丁字路口,但林國勝不但衝出道旁綠地,並飛越綠地後之步道,人車直下河床,顯然嚴重超速,自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萬0276元、給付被上訴人丙○○、己○○、戊○○、丁○○各20萬元,及均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國勝於97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林國勝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
㈣被上訴人前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
㈤原審認定丙○○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甲○○受殯葬費25
萬0690元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5萬0690元;己○○、戊○○、丁○○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各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㈡林國勝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六、本院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未注意養護,致使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丁字路口,阿公店路旁有約8公尺寬之堤防,堤防旁即為阿公店溪,若沿空醫院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穿過阿公店路至堤防,再往前行駛即會墜落溪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8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並無警告標誌,原本雖有路緣石,但因河川局施工已暫時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第91頁),並有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一審卷第70頁、第22頁、第24頁)。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後始在該路口設置明顯之安全方向導引反光標誌,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12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阿公店溪旁之系爭道路未設置警告及行車方向導引標誌,足使由空醫院路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輛發生直行墜溪之危險,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縱原本路緣石因河川局在該路段所鄰河道施工而暫時移除,然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應於該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供通行該道路之人得以察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上訴人未此之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河川局之施工,於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河川局未構築堤防或設立安全警告或防護裝置所致,並非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核不足取。
㈡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肇事原因外,另林國勝於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即0.1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0.25%,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中度銘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64頁、第96頁)。是林國勝飲酒後騎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該路口兩側阿公店路之安全島上設有路燈照明(一審卷第117頁),惟林國勝仍因茫醉而疏未注意前方即為阿公店溪之狀況,貿然直行而墜溪,應認與有過失,此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依林國勝酒後駕車肇事情節,並斟酌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林國勝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至上訴人雖稱林國勝為岡山人,對岡山地區路況熟悉,應無誤判路況之理,且林國勝墜溪處與路邊相隔約8公尺,足見其車速甚快,方能飛越如此遙遠之距離云云。惟系爭道路與阿公店溪間寬約
8公尺之路面平坦,僅有雜草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林國勝穿越丁字路口墜溪前行駛之路面平坦,且距阿公店溪不遠,衡情無須超速即會發生墜溪之危險,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國勝對於○○○區○路況均熟稔及林國勝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其徒憑林國勝為岡山人及墜溪處與路邊相隔約8公尺,推論林國勝有超速之過失,不足採信。
㈢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丙○○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甲○○受殯葬費25萬0690元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5萬0690元;己○○、戊○○、丁○○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各50萬元等情,並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國勝就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爰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則減輕後丙○○、甲○○、己○○、戊○○、丁○○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50萬0276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丙○○、甲○○、己○○、戊○○、丁○○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各在20萬、50萬0276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第7頁由上數第7行至第8行已認定「..林國勝竟因酒後駕車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比例應較高,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則第13行關於「
2...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之記載,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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