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借款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一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0000000000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故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原中央信託局簽訂「個人理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並依上開契約第4條,按約定利率(目前2.56%)加(年利率)1個百分點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違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積欠本金520,727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和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理財借款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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