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76號(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此觀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於95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應得聲請減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