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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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伸昌綢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莊土珠 (已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已公開結婚但未辦理戶籍登記),二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共同經營佳冠服裝行,另 莊俊清 、 魏大財 (以上二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則是該店是股東,明知該服裝行已經營不善,並無支付之能力,猶自民國84年8月初起,連續多次向設於臺北市○○○路○○○號之自訴人伸昌綢布有限公購買布疋,致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交付各式布料24批,被告莊土珠則交付莊俊清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被告莊土珠為發票人之支票7張、魏大財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萬3千元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全數均不獲付款,所購布料及被告莊土珠、丙○○亦均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5月10日」開始起算,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2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自訴案繫屬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加計自訴人自85年9月16日自訴本案,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
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5月15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本案於85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11月15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5月1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