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丙○○
甲○○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第 律師被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 林國勝 於民國97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因被告未在該路段之阿公店路沿線施作護欄及路邊緣石,僅以矮短草叢代替,且未施作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方式導引號誌,該路段復因燈光昏暗視線不良,加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外進行阿公店溪提防護岸維護管理工程,亦未施作施工圍籬,致林國勝無法發現空醫院路至阿公店路二段底為阿公店溪,已無道路可行,而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丙○○為林國勝之父,因此受有以每年新台幣(下同)163,624元、扶養人數4人計算10.65年之扶養費損害356,356元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原告甲○○為林國勝之配偶,為此支出殯葬費用250,690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失100萬元;原告己○○、戊○○、丁○○為林國勝之子女,均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丙○○1,356,356元、給付甲○○1,250,690元、給付己○○、戊○○、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權線邊界上原設置有護欄塊,丁字路口終點處設有號誌燈指引行進方向,號誌燈桿上貼有警示用之橘黑色反光貼紙,且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路段附近設有6盞路燈,正常行駛之人並無誤判前方有路而直衝阿公店溪底之可能,被告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林國勝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足認林國勝係因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國勝於97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⒉丙○○為林國勝之父,除林國勝外尚有3名子女,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同意以每年163,624元及本院卷第38頁之簡易生命表計算丙○○之扶養費損失。
⒊甲○○為林國勝之配偶,己○○、戊○○、丁○○為林國勝之子女, 林秀琴 支出林國勝殯葬費用250,690元。
⒋林國勝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
⒌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被告拒絕。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國勝於97年9月30日22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詳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730號影卷第29頁以下),已足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處為一丁字路口,阿公店路旁有約8公尺寬之堤防,堤防旁即為阿公店溪,若沿空醫院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穿過阿公店路便會行駛到堤防,再往前則會墜落溪水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車禍發生時該路口並無警告標示,原本雖有路緣石,但因河川局施工已暫時移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協調會議記錄、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第22頁、第24頁)。而該路口既然緊鄰河邊,來往車輛難免有墜落之危險,被告本應加以防範,況阿公店路其餘路段亦有設立護欄者,有原告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並非無能力防範此一事故發生,縱原本之路緣石因河川局施工而暫時移除,被告亦應自行或督促河川局設立護欄或警告標示等裝置以避免發生墜落之意外,然被告均未設立預防墜落之相關設施,其就此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而該路口現已設置明顯之反光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若有設置前揭設施,則林國勝應能知悉前方無法通行,不致墜落河床,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墜落事故所受之損害,分項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林國勝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甲○○因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0,690元,有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此部分之損害自堪認定。
2.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直系尊親屬欲受扶養,雖不問其有無謀生能力,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丙○○96年利息所得共110,564元,另有房屋1筆及田賦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以當時銀行定存利率約3%計算,其存款約有3,685,466元,是丙○○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本不能請求林國勝扶養,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尚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5人與林國勝均為至親,林國勝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原告5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現務農,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及田賦2筆;甲○○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田賦1筆及汽車2輛;己○○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輛;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丁○○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44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4人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與林國勝為夫妻,關係最為親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與林國勝分別為父、子關係,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1,250,690元(喪葬費用250,69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均為慰撫金500,000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1.被告辯稱林國勝墜落處與路邊相隔約8公尺,足見其車速甚快,方能飛越如此遙遠之距離云云,然路邊與阿公店溪之邊緣中間為堤防,其路面尚稱平坦,但其上長有雜草,寬度約有8公尺,堤防邊與河岸有數公尺之落差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以下、第120頁以下),是墜落處與路邊雖有堤防相隔,但該堤防仍平坦而可行車,林國勝應係騎乘至堤防邊緣方墜落,其墜落處離堤防邊不遠,足見其車速並非甚快,被告辯稱林國勝有超速之過失,尚難採信。惟林國勝於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即0.182%,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中度銘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91MG/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且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7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可證,林國勝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其駕駛行為所受之影響更遠大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應認林國勝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雖主張空醫院路與阿公店路路口夜間甚為昏暗,林國勝無從察覺前方無去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阿公店路旁之堤防雖尚稱平坦,但其上長有雜草,寬度約有8公尺,且該路口兩側阿公店路之安全島上均設有路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該路口仍有相當之照明,且堤防上長有雜草並未鋪設柏油,顯與一般道路不同,而林國勝當時車速並非快速,業如前述,是林國勝若未因酒後駕駛而減低其注意力及反應速度,應能注意到前方已無去路而迴避或停車,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林國勝酒後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就過失比例部分,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未設警告標誌或防止墜落之設備固有疏失,然該路段並非人車稀少之處,而河川局97年3月起在該處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已6個月,有現場施工立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期間未有他人墜落該處,是一般人應可發現該處無法通行,林國勝竟因酒後駕車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比例應較高,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林國勝自負。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爰酌減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額百分之60。故被告應賠償甲○○部分500,276元,其餘原告各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部分500,276元,其餘原告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