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旁之雜貨店,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五巷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八月,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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