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永明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熟玉米粉、熟黃豆粉、酵哺素等物品,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貨款計296,286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貨款計288,438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貨款計495,534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貨款計84,177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貨款計263,287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貨款計738,386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至同年月15日止貨款計17,258元,前揭價金合計2,183,366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366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8紙、送貨單69紙為證
,經核屬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83,3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