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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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記載「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果」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之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展)。阿展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