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偵字第1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即其胞妹乙○○○感情不睦,竟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酌被告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攝護腺肥大、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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