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劃設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停放之路段路旁邊為黃線,屬可以停車時段,該路段未劃設「紅色」實線,依路旁牌示該時段之黃線路段係屬可路邊停車,且該大多數人民皆以此牌示為停車依據,惟因該黃線路段同時畫設有黃網線,致生法律不明確性,倘若該區禁止停車,應以畫設紅色實線方式為之或於告示牌表示黃網線禁止停車,且該黃網線因該區住戶早在95年搬遷而毫無作用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將其所有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劃設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於前開時段,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網狀線上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路旁緣石為黃線,且該路旁告示牌亦明
示「黃線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07:00-09:00,17:00-1
9:00,假日13:00-20:00」等字句,故該時段係屬可停車路段及時段云云。然查,前開告示牌所示乃泛為該路段之停車規範,此觀該告示牌除上開黃線路段為禁止停車時段之規定外,尚明示「紅線禁止停車,0-24」等字句,顯見該告示牌所示之內容,係就該路段為停車時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惟異議人前揭停車路段,雖路旁道路緣石劃為黃線,然其停放路面上即已劃設明顯可見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足徵該劃有網狀線之路段,已屬前揭告示牌所示內容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該路段即因網狀線之劃設,而禁止駕駛人在該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不因路旁道路緣石劃為黃線,而成得臨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劃設之標線均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在未更動前,用路人均應遵守,以保持交通安全,尚不得自行主張或認定該標線劃設不當而逕不予遵守,甚主張為免責事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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