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7號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己○○、戊○○及丁○○間因本院98年度國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00,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