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 陳立王政添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子 楊家榮 親筆書寫之薪資申請表,其上載有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應將薪資以轉帳方式逕行轉入上訴人、楊家榮、 楊雅雯 各人指定之帳號帳戶內之意旨,則自訴人陳立、王政添執意以現金支付第三人 劉宗安 之行為,自難免啟人疑竇,認其間或有侵占之可能,該薪資申請表即可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確有誣告犯意之證據資料,而自訴人於自訴狀提出之薪資申請表,則非當初楊家榮所親筆之申請表,乃係由不詳姓名人另外謄寫過之申請表,其上亦未記載應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之事實,原審未鑑定調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是否為楊家榮當初親筆之申請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固曾委請劉宗安轉請 王振鏗 出面與富鴻公司協調給付系爭薪資之事,然絕未委請劉宗安代為領取該薪資,有楊家榮親筆之申請表其上特別載明應將薪資轉入指定帳號帳戶可資證明,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王振鏗、劉宗安固證稱上訴人有委請劉宗安代領薪資等語,然彼二人就上訴人曾否明白表示委託劉宗安代領薪資?委託時之具體說詞如何?等細節,原判決並無片言隻字述及,王振鏗、劉宗安之陳述尚非可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請劉宗安代領薪資之證據,原判決論定上訴人犯行,乃屬無證據而認定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自訴人陳立、王政添之指訴、證人劉宗安、王振鏗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富鴻公司確有於經王振鏗出面協調後,將應付予上訴人及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之薪資以現金交予王振鏗,轉由劉宗安親自交給上訴人收受等語之證述,以及上訴人虛構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自訴陳立、王政添侵占薪資款項,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0號判決諭知陳立、王政添無罪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訛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委託劉宗安代向富鴻公司領取系爭薪資,亦未自劉宗安手中收受該薪資,富鴻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應均係直接撥入員工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與自訴人王政添、證人劉宗安、王振鏗證述情節及事實均不相符,係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縱認楊家榮當初親筆之薪資申請表,有加註申請富鴻公司應將薪資以轉帳方式逕行轉入上訴人及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各人指定之帳號帳戶內文字意旨,且縱認上訴人當初並無向劉宗安明白為委請其代領薪資之意思表示,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宗安、王振鏗之前揭證述以及前揭證據,認定劉宗安既確有將代領之薪資親手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已明知陳立、王政添並無侵占渠等薪資之事實,竟仍虛構事實誣告其二人侵占犯罪,因而論定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自無不合。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調查自訴人提出之薪資申請表是否為楊家榮當初親筆之申請表,以及未於判決內敍明上訴人是否有明白委託劉宗安代領薪資等情,均難執以遽認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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