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五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應訊,交保新台幣十萬元,並責付予父母;另於94年10月17日以北檢大結94偵18933字第18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被告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起訴後,歷經4次準備程序,均準時到庭,故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處分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判刑確定後被告之執行,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被告到案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尚待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案情,而目前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本案既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