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紅菓林生活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華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上訴人上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一萬二千罐肉燥罐頭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交貨,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為屬無據。且兩造就各次買賣價金之一部,由上訴人保留供作瑕疵賠償一節,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或他應負賠償責任情事,上訴人逕就九十一年十月貨款予以扣款五萬元,尚非正當。又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未敘明及舉證抵銷金額,並早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得知悉提出,乃竟未於準備程序提出,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抵銷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故不得就該抵銷抗辯併予斟酌。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