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買賣毒品行為通常極其隱密,不可能如證人 陳錦榮 所供其在警方授意下,在電話中與「 姊仔 」公然表示要買一兩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成交等語,其供述難以採信,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 胡憲安 證稱「抓到甲○○後,甲○○在警車上有說要通知家屬,但我感覺他好像在通知對方說他出事了,我就叫甲○○把電話掛掉」等語,並未說明該事實之認定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是一位綽號『姊仔』的女子叫我把這些海洛因送到永和永貞路、永樂街口交給綽號『 大仔 』之男子」,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通緝到案後依序供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為警查到之海洛因一包係『 阿忠 』當天約六點半在南榮路拿給我,叫我拿到永和四號公園,會有一位叫『老兄』的打電話給我,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問我在那裡,我回答我已到了,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認定上訴人與「姊仔」之成年女子具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係以推測、擬制之詞作為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證人陳錦榮當庭對質,以釐清事實真相,洗刷冤情,原審未予置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錦榮、警員胡憲安之證供,及卷附第一審勘驗陳錦榮警詢錄音帶之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三○八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錦榮,以調查該證人與上訴人是否相識?曾否有過毒品買賣?及當天與其在電話中交談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惟同一待證事項,業據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對該證人踐行調查,由法官合法訊問,並於訊問時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與該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且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必要,原審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⑵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係「姊仔」叫一位綽號「阿忠」之男子 約伊 在基隆市○○路一處檳榔攤見面,交伊海洛因,說是「姊仔」要伊送到永和安樂街、永貞路口給一位綽號「大仔」之男子,及「價錢是『姊仔』與『大仔』約定的,要等我把海洛因拿給『大仔』時,他把錢給我」,復於偵查中經緝獲後,供稱:毒品是「老兄」連絡「大姐」,「大姐」就叫伊拿過去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間具有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販賣毒品之人除非自行供出,否則難以察知其販入、販出之確實價格,扣案海洛因純度僅為百分之五四.四,純度非高,毒販恆依與其下游盤商或買受者所議定之價格,機動調整其所欲販出之毒品純度,以確保其營利之利潤,證人陳錦榮於第一審所謂「八萬元買不到一兩海洛因」之情形,幾不存在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姊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係具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證人陳錦榮業經第一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交互詰問合法訊問,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項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錦榮,應無必要,均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在警車上曾以電話與「姊仔」聯絡,此有卷內證人即警員胡憲安之證供可按,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謂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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