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衡情其上應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連世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2、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