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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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訴人乙○○
戊○○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逆向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街之單行道上,適案外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回其位於上開街三十三號住處,因丙○○上開車輛擋道無法通行,乙○○乃下車告知丙○○,丙○○始將車輛倒車離開該街道,讓甲○○之車輛通行離去,乙○○則步行回其住處。丙○○及丁○○則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追趕乙○○並共同毆打乙○○,乙○○之女友戊○○於上開精誠街三十三號住處樓上看到乙○○遭毆打,即下樓查看,亦遭丙○○與丁○○共同毆打,乙○○因而受有右上肢擦傷四×二公分、腹部擦傷三×0.三公分、右下肢擦傷四×一.五公分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擦傷三×一公分、二×二公分、胸部瘀傷五×二公分、右上肢擦傷四×0.五公分、背部瘀傷五×五公分及流產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自訴到院。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讓路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將車輛倒退,亦有向自訴人乙○○道歉,但因乙○○一直罵被告,被告才會與其吵架,雙方是互毆,且因向訴人乙○○先動手打其女友丁○○,被告才會動手打戊○○等語,被告丁○○除辯稱係乙○○先動手打伊,伊才會出手打自訴人等語外,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瑞芳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毆打自訴人二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對自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尚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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