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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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之配偶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奉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前往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惟據該署以「經核礙難依所請辦理」,未准易科,查乙○○因過失致死一案,於刑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又履行和解條件,顯然犯罪態度良好,次查,乙○○之父 黃進益 ,因腦中風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待扶養,且聲明人又有四歲及一多之子女各一人,亦待乙○○扶養,且乙○○在家中又排行老大,下有二位妹妹、一位弟弟尚待扶養,且聲明人係租屋而居,全家惟賴乙○○養家活口,如執行徒刑則無收入,甚至連租金之給付,亦有困難,況乙○○主要工作係以養殖魚類為生,屬專業技術,聲明人甲○○無法完全代理,是以乙○○執行徒刑,顯有家庭之重大困難,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尚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法院於判決時雖有易科罰金之記載,但對執行有無困難並不為認定,故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予以認定,如檢察官認為並無執行困難之原因存在,仍可不准為易科。查聲明人乙○○因過失致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即前揭理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另案中即均供稱係以經營魚類買賣,且經查明係以重利為常業,所提證明顯有不實,命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次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乙○○之父黃進益除乙○○外,尚有二女一男,其中二女(即 黃喻麟黃瑋娸 )均已成年,已足盡孝道,亦足已負扶養之責。再查,聲明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八月初前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止,因經營地下錢莊,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前揭執行卷內可稽,聲明人既能經營地下錢莊為業,豈有無法養家活口之理?況聲明人之幼子亦有聲明人甲○○可予扶養,生活尚稱無虞。末查,聲明人乙○○於檢察官向聲請易科罰金時初係以其係泰伸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條件,其後又改稱其經營魚類云云,顯然其陳述反覆,尚難採信,況聲明人乙○○係以重利為常業,已如前述。是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為並無執行困難之原因存在,而不准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當,聲明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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