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傷害、毀損甲○○部分不受理。其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妻丙○○係舊識關係,因告訴人丙○○提出與被告分手,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一不詳男子,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成功國中附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自小客車攔下甲○○所駕駛之L四─九四九0自小客車,並由該不詳男子出手打破甲○○所有前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足生損害於甲○○,且傷及甲○○,致甲○○左眉弓處裂傷、左額臉部挫傷併瘀血。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又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興農超市附近,以自小客車載丙○○至台中縣太平市黃竹坑山上某處並由被告出手毆打丙○○胸部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甲○○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之指訴、診斷證明及被告與丙○○曾同居但因分手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丙○○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地碰見丙○○,更無毆打丙○○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丙○○情事。又丙○○受有胸部瘀傷六x八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丙○○有受傷之事實,無法進而推論該傷害係被告所為。另丙○○嗣經本院傳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到庭,均未出庭說明。再者被告與丙○○間之情感糾紛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丙○○指訴之時地有傷害行為。因此本件僅有丙○○之指訴,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丙○○犯行,自難繩以被告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其被訴傷害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